原告侯某甲(又名侯某勋),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侯某甲之父。
被告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石某丙之父。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丙、石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侯某甲经媒人王××介绍与被告石某丙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7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及礼物折款4500元,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石某丙因言语不和分手。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礼物折款4500元。
被告石某丙、石某丁均未作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礼物折款4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姚××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石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可以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石某丙经媒人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7日,二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与媒人王××、侯××、姚××等到被告家送彩礼,由媒人王××经手送与被告石某丙彩礼款x元,后因故侯某甲、石某丙两人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石某丙订立婚约,期间被告石某丙收受二原告彩礼款x元,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该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给付被告石某丙彩礼款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某丁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丁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返还礼物折款的诉请予以放弃,该放弃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丙返还二原告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丁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石某丙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人民陪审员朱卫东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