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陆川县X村党支部书某,系陆川县X镇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陆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陆川县X村支书某职务便利,在协助沙坡镇X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以领导要款为由,向本村危改户韦某永(上报的危改户是韦某×,实际上为韦某永)索要了8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钟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利用其担任六高村村支书某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明知其妻子梁某没有建房,却以本村村民的韦某×新建房作为其妻的建房进行危改房申报,伪造了相关的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了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x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钟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贪污、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钟某的社会危害性轻,建议对钟某适用缓刑;3、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好,主部退出了赃款,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8年8月31日以来,被告人钟某担任陆川县X村支书,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期间,钟某在协助沙坡镇X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其妻子梁某没有建房,却以本村村民韦某×的新建房作为其妻的建房进行危改房申报,伪造了相关的申报材料,骗取了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x元。破案后,钟某将x元赃款退到陆川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俞某、梁某、韦某×的证言,中共沙坡镇党委沙发[2008]X号文件及2010年陆川县X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梁某危房改造材料及陆川县X村信用社存折及取款凭条,钟某的户口本,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单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08年8月31日以来,被告人钟某担任陆川县X村支书,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期间,钟某在协助沙坡镇X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领导要款为由,向本村危改户韦某永(上报的危改户名是韦某×,实际上由韦某永代建)索要了80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钟某将8000元赃款退到陆川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韦某×、韦某永、宁某、江××的证言,中共沙坡镇党委沙发[2008]X号及陆政发[2010]X号文件,沙坡镇X村委会会议纪要,韦某×危房改造材料及陆川县住建局证明,韦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取款凭条,收条,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单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辩护人吕某提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本案中,检察机关经侦查掌握了钟某有关贪污、受贿的线索后,经依法询问钟某,钟某才如实供述出其罪行的,钟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2、辩护人吕某提出被告人钟某的社会危害性轻,建议对钟某适用缓刑,经查,本案中,钟某作为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基层工作人员,其不仅没有履行其职责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让民众得益,反而在工作中利用职权向贫困的危房改造户索要钱财,虚报材料侵吞危房改造款,一人犯数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吕某提出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好,主部退出了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钟某认罪态度好,主部退出了赃款是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受贪污、贿罪罪名成立。钟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钟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