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灵安,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任延萍,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付XX,男,一九六六年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村X组。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位于嵩县X乡S331高兰线施工工程,该工程四标段爆破任务有姚龙承揽。二00九年姚龙雇佣以王红森为组长的被告进入该工地工作。原告将劳务报酬直接交给姚龙或王红森,且原被告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嵩县X乡S331高兰线施工工地工作,其工作任务是爆破。期间,原被告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0一0年七月三日,被告在爆破中受伤。另查明: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姚龙爆破施工队无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申请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且被告提供的爆破是原告施工的组成部分,虽原被告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属雇佣于姚龙,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亦不影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