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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因家庭问题与妻子马红云之间产生隔阂后,于2009年10月30日13时许,酒后到马红云在岳庄村桥头东侧的农业科技服务公司,因用车之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妻子马红云及上前拉架的岳母职桂芳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红云、职桂芳所受损伤均属重伤。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因家庭问题与妻子马红云之间产生隔阂后,于2009年10月30日13时许酒后到马红云在岳庄村桥头东侧的农业科技服务公司,因用车之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妻子马红云及上前拉架的岳母职桂芳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红云、职桂芳所受损伤均属重伤。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红云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职桂芳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卜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职桂芳x.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某某供述,被害人马xx、职xx陈述、证人申xx、马xx、贾xx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病历、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前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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