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1964年12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至8月4日我在被告承包的陕北志丹县的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2300元未付;另外被告还拖欠我为其垫付的资料费1314.5元,以上共计3614.5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资料款3614.5元。
被告辩称:原告跟我去志丹干活是事实,但应从2008年6月15日算,之前没有干活,当时约定每天80元。现在我的工程款要不回来,要回来后,我会马上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跟随被告去被告承包的陕北志丹县的工地干活,6月6日开工,每天80元,8月2日结束,8月3日开始回濮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仍下欠1980元。原告在打工期间,为被告垫付资料费1314.5元,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已签准报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资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劳动,被告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工资,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垫付的资料费1314.5元,被告也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肖某乙工资及资料费共329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8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