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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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宏、杨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0日19时47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乾县段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豹峪路口时,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静贤相撞,致王静贤当场死亡。经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静贤系颅脑损伤死亡。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静贤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肇事后,其亲属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被害人王静贤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主动保护现场、报某、打急救电话,成立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主动保护现场、报某、打急救电话,应成立自首;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乾县段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豹峪路口时,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静贤相撞,致当场死亡。经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静贤系颅脑损伤死亡。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静贤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肇事后,其亲属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x元。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再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120接警记录、110接警记录及调解笔录、付款收据、乾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10报某电话,成立自首一节,经查,报某电话并非系被告人所打,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陈某行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峰光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飞翔

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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