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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张XX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原告员工。

被告张XX,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XX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其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约定,其也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却在协议签订后提出了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其认为被告已在与其签订协议时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其他权利,因此无权再向其提出协议之外的请求。据此,其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总计人民币7,7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并未在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承诺放弃其他权利,事实上其早在2008年11月14日即向有关部门就本案所涉请求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后才申请了仲裁,因此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4年2月24日至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了有效期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2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14日。在职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

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甲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二、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10,000元;三、2004年保险费补偿金1,690元;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及2004年保险费补偿金11,690元。

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证明单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如果用人单位准备继续录用劳动者,理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并续签劳动合同,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即以默认的方式放弃了其他劳动权利,因没有相应的依据,难以被法院采纳,因此原告理应承担支付被告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之法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7,70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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