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原名沈XX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村。
负责人:韩某乙,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隽、段某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孙某。
上诉人依某因诉沈某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已到房产局查阅了该房屋的档案,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告在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其没有在当时提出诉讼的理由,不是延长诉讼期限的法定条件。依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依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依某。
上诉人依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违法办理集体房产证,其与孙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据此作出的向孙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是在2008年8月11日到市房产局查档时知道的房屋被产权人为孙某。上诉人于2010年8月9日在东陵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局为孙某颁发的房证违法,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房证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在2007年到房产局查阅了诉争房屋的档案,知道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在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原:。
原审第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某于2007年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的规定裁定驳回依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判所依某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