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地址沈某市X某小南街X某。
经营者: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徐某乙,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某市X某南三经街X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蒋某,女。
上诉人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诉沈某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某市X某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沈某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秉荣系原告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初,第三人蒋某到原告处从事营销工作。2009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内部员工拓展训练,在训练“信任背摔”时不慎将鼻子砸伤。经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第三人受伤后离职。后第三人以请求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沈某市X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某劳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0年6月23日向沈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0]沈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5日,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某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蒋某所受的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沈某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等;上述条款对职工认定工伤作了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时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既符合法律精神,更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开展。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组织单位内部员工拓展训练,该活动方式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参加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这种集体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同时也是原告训练员工工作拓展能力的需要。第三人在参加活动中受伤,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致伤与工作无关,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沈某人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负担。
上诉人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蒋某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蒋某的受伤时间是休息时间,地点也不在上诉人单位内,员工是基于自愿参加的拓展训练活动,因自己未注意而终至受伤,不属于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蒋某符合工伤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蒋某属公休时间在业余活动中所致,因而不属于该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明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的情况下,牵强的凭主观臆断以“由于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为由,将蒋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其判决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正当、合法的权利。
被上诉人沈某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局认为第三人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拓展训练是为了给单位带来更好的效益,第三人在此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某在庭审中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沈某劳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3、[2011]沈某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6、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证人X某、X某证言;8、受理通知书;9、举证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订正通知书;12、订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刘阳的证言,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沈某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组织内部员工参加的拓展训练,是一种有意义的集体活动,意在培养员工团队精神、合作精神,该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活动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延伸。并且蒋某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天天大渔港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