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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内黄某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北邻与现在的北邻不一致,并且原告宅基与北邻宅基的边界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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