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住所地沈某市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巴某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晶森宏普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因诉沈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刘英华为当事人。另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计算机检索查询,无原告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的注册资料。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经由沈某市房产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沈某(浑南)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裁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即为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同时,该经销部也经是工商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没有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工商查档记录证明上诉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不具被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市X区南塔炊具中心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在其未能提供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以该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