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塔山防撬门厂瓦房店分厂。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庆,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辛华东,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集团)与被上诉人沈阳塔山防撬门厂瓦房店分厂(以下简称塔山防撬门厂)被上诉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清算组(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忠发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忠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斌,塔山防撬门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庆、辛华东,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6日,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向塔山防撬门厂提供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5年1月16日至199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12.6‰,塔山防撬门厂以机器设备和坐落于老虎镇后三十里堡村的厂房作为抵押。
1995年2月26日,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向塔山防撬门厂提供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5年2月26日至199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12.6‰,塔山防撬门厂以坐落于大连南关岭的大连储运库中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作为抵押。
1996年1月19日,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向塔山防撬门厂提供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6年1月19日至199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12.6‰,塔山防撬门厂以坐落于瓦市X镇后三十里堡村X.85平方米的厂房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和x号,1997年l2月9日,上述四处房产在瓦房店市X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3年5月14日,瓦房店市X镇建设办公室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抵押。
1999年1月31日,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塔山防撬门厂明确截至当日,尚欠信托投资公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
1999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工行)、大连融资中心、塔山防撬门厂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清收和转化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由大连工行受让大连融资中心享有的对塔山防撬门厂800万元借款本金及l20万元利息的债权,并约定该笔债权在被转让之后,即变更为大连工行对塔山防撬门厂的贷款。借款利率按照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同时第八条(一)项约定,塔山防撬门厂按原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向大连工行清偿债务。第十一条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30日内,依法办理抵押、质押变更登记,同时约定,信托投资公司与塔山防撬门厂订立的合同及其说明系该协议的附件,并成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
2005年5月27日,大连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塔山防撬门厂800万元借款本金及12O万元利息债权及担保由大连工行转让给华融公司。同年6月11日,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发表联合公告。2007年5月31日,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就上述受让债权发布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12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07年华融大字资产包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2008年2月5日,双方联合在辽宁日报上发表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1月18日,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及担保转让给忠发集团。同年4月3日,双方在辽宁日报发表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但公告中只注明借款人塔山防撬门厂尚欠利息920万元。
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于2001年5月19日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并于当日成立了清算小组。2003年3月27日,中共瓦房店市委办公室下发瓦委办发[2003]X号文件,确定了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名单。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忠发集团以其所有的汽车销售展厅(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x号)为担保,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塔山防撬门厂银行存款8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忠发集团上述担保房产及塔山防撬门厂所有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瓦农房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和x号)。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债权确认书、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解除房产抵押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告、大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公告、瓦房店市X镇建设办公室和普兰店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至1996年,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1999年1月双方签订的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的债权确认书以及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四方协议”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从“四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案涉债权由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大连工行,并成为大连工行对塔山防撬门厂的贷款,但上述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依然有效。在“四方协议”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塔山防撬门厂的还款期限应依“四方协议”的附件,即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六个月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连工行作为债权人,其请求塔山防撬门厂偿还借款的法定诉讼时效即从六个月还款期届满时起计算两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忠发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大连工行在1999年受让案涉债权直至2005年将该笔债权转让之前这段时间内,曾对债务人塔山防撬门厂和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主张过债权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大连工行在转让案涉债权时,其对该笔债权的诉讼请求就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在随后的三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其中的两位受让人,即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和忠发集团,均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并催收债务人偿还借款,但是均未得到债务人塔山防撬门厂和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的确认,债务人塔山防撬门厂和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亦未因此而表示同意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且这种公告形式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因公告而被重新计算。另外,忠发集团在公告中公告的内容只有利息数额,亦与案涉请求债权不相符,忠发集团所受让的该笔债权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通知相关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忠发集团请求塔山防撬门厂偿还本金800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忠发集团主张的该笔债权在受让时已过诉讼时效,况且,涉案的抵押房产早于忠发集团受让前的2003年5月14日已被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解除了抵押,忠发集团已在受让时失去了抵押权。因此,忠发集团申请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已经不可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抵押财产中,机器设备由于大连工行经“四方协议”受让债权之后,未办理相关抵押变更登记,因此,该机器设备不得对抗第三人。除机器设备之外,还有坐落于瓦市X镇后三十里堡村的四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和x号)和大连南关岭的大连储运库的房屋建筑物。前者抵押登记已于2003年被相关权利部门予以解除,后者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忠发集团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忠发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忠发集团承担。
忠发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受让债权后,自199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丙方计收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认定“四方协议”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该事实,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自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只要被上诉人未明确拒绝偿还债务,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受让债权时未通知被上诉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受让债权时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为公告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只要上诉人提出催收的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承诺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至于催收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公告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信托投资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忠发集团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塔山防撬门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1999年1月31日相关当事人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四方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的义务:(一)按原合同及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清偿债务;”这里的原合同是指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1月16日至1996年1月19日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同时该“四方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附件:(二)信托投资公司与丙方订立的合同及其说明;”这说明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所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依然有效,这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的六个月还款期限,由于该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月利率为12.6‰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四方协议”第六条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按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这只是对利息的约定,而对于本金仍按原合同六个月的还款期限履行。而上诉人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事实依据。从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27日,在此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债权人从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期间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笔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让债权未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塔山防撬门厂和公示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均是正确的。2005年5月27日,债权人将该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在此后的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均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塔山防撬门厂债权转让,但是均未得到塔山防撬门厂确认,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塔山防撬门厂同意偿还该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权,故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上诉人在公告中的内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这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符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信托投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债权系合同权利,其履行权利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四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即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称“四方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不应适用《合同法》62条第4项的规定。且“四方协议”对利息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约定,只是对原抵押借款合同利息部分的变更,并不证明变更了合同期间。二、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不存在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权利人的公告催收已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已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三、清算组免除保证责任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主债务履行的届满期限即为借款抵押合同确定的还款时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清算组早已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确实充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清算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1、关于转让的通知义务、方式:2005年6月11日,大连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发表联合公告。该行为已经起到了催收及通知的法律效力。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2、关于“四方协议”是否是新的协议问题。原协议的双方主体为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双方于1999年1月31日签订债权确认书,塔山防撬门厂明确截至当日,尚欠信托投资公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而“四方协议”签约各方的主体为大连工行、大连融资中心、塔山防撬门厂和信托投资公司,合同名称为“清收和转化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协议书”,且主体的身份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四方协议”应视为新的协议。3、关于“四方协议”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问题。从“四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对还款的期限并没有做出约定。原审依据“四方协议”的附件,即原1995年—1996年间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六个月还款期限,来确定履行期限不当。另外,“四方协议”执行利息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约定,只是对原抵押借款合同利息部分的变更,也没有体现出最终还款的日期。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共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月16日至1995年7月16日、1995年2月26日至1995年8月26日、1996年1月19日至1996年6月19日。也就是说,本案三笔借款到1996年6月19日均已到期,即本案债权系已到期债权。1999年1月31日,塔山防撬门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对这三笔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债权自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1999年2月1日,大连工行、大连融资中心、塔山防撬门厂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没有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即没有变更本案债权系已到期债权的性质。即使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息的约定将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至2000年2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02年2月2日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2005年5月27日,大连工行与华融公司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已到期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直到同年6月11日,才对债务催收发表联合公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本案的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忠发集团的上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