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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被原告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装卸工。2008年10月19日晚6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公司操作行车卸16厘钢筋过程中,不慎右手掌及右前臂被坠落钢筋砸伤,当天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右第3、4节中节骨折、右前臂、右手挤压伤。2009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事宜告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陈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08年10月19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陈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陈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陈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无视安全,违章操作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主观上属于故意行为,不能认定是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陈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其与上诉人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系自残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天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秋红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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