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老乡“标”(另案处理)、张××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一按摩店内找被害人王××按摩,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标”趁被害人王××不备,盗窃其1368.50元现金。其中7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剩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邵××、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1368.5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赃款六百六十八元五角(已缴纳)依法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