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吕某、路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某、路某、王某某三被告在高庄乡X村合伙经营一石灰窑,其烧窑用煤由原告提供,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红全煤款壹万叁仟伍佰伍十元,半年还款一半,一年以内还清。吕某,08.5.12”。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10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吕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40元,被告路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给我们拉煤了,原来欠原告是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元,还了一千元。这个钱应该由我们三人(吕某、路某、王某某)共同还。我认为不应该给利息,因为我们正在干,政府不让干了,我们干赔了所以才没有还原告钱。
被告路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煤是我开的煤票。我认为钱不应该我还,因为王某某是会计,如果是王某某打的条的话我应该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我还,因为欠原告煤款不是我出的手续不应该我还,我与吕某、路某是合伙开的石灰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12日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红全煤款壹万叁仟伍佰伍十元(x元),半年还款一半,一年以内还清。吕某,08.5.12。
被告吕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应由其还。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钱不应由其还,因为该帐已经分到吕某名下,应该由吕某还,吕某当时也同意还,条也换过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关于王某某、吕某、路某合伙开石灰窑外债分账清单一份(系复印件),被告吕某以此证明:分账时吕某没有在场,吕某不承认该分账清单。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清单。
被告路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吕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路某与王某某两人分的账单,但吕某对欠原告此笔债务的分帐情况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欠原告张某某的分帐情况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吕某、路某、王某某曾在高庄乡X村合伙经营一石灰窑,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灰窑送煤,由王某某为其出具借条,散伙时,三被告约定由被告吕某对欠原告煤款承担偿还义务,并于2008年5月12日收回原欠条,由被告吕某为原告出具欠煤款x元的欠款证明,约定半年还款一半,一年以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某还款1000元,但剩余货款x元,被告吕某以无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为被告吕某、路某、王某某合伙经营的石灰窑提供烧窑用煤,三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虽三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吕某偿还,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支付货款x元,被告路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路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吕某、路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