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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范某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范某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孔祥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王某甲、范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二原告之女王某霞到第一被告李某丙开办的卫辉市双印棉纱加工厂上班,该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性质企业,同年5月5日凌晨零点二十分许,二原告之女王某霞在下中班骑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吴成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霞追尾相撞,造成王某霞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1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卫劳)工伤认字[2010]X号通知书,认定王某霞为因工死亡,同年5月12日二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案字(2010)第X号以卫辉市双印棉纱加工厂于2009年7月2日在卫辉市工商局已经注销,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鉴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就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会消失,由于该加工厂注销前系家庭经营,故将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之女王某霞工伤医疗费1964.04元及其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合计x.04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棉纱加工厂注销前系家庭经营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李某丁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予驳回;三、原告所提供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10]X号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四、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霞的死亡证明书一份;2、(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4、李某丙个体工商申请设立登记表一份;5、李某丙申请注销登记表一份;6、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共1964.04元;7、卫辉市统计局07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证明一份;8、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此,二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证人证言17份;2、豫卫劳工伤认定(2009)X号裁决一份;3、庞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出勤表和工资表;5、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09)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依据二被告人的申请调取本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二被告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第1、4、5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2、3、6、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并未生效,一直在行政诉讼复议,而行政判决结果应该由新乡市劳动局来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对第3份证据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6,二原告应提供原件,在交通事故中,对方已经赔偿了;对证据7,没有写清楚是谁具体出具的,应有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据8,按原告所主张的,已经过前置程序,没有指出具体的规定。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09)X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意义,对新乡市劳动社会保障局(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该行政判决撤销;二被告提供的豫卫劳工伤认定(2009)X号裁决一份,已被撤销;二被告提供的17个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质证,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否定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效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证据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丙到卫辉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卫辉市柳庄双印棉纱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经营者姓名李某丙。2009年7月2日,李某丙到卫辉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加工厂,同日,卫辉市工商局将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收回。加工厂在经营生产期间,二原告之女儿于2008年3月份到加工厂上班,2008年5月5日0时20分许,吴成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沿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九孔桥西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霞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成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等赔偿医疗费、尸检费、尸体存放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x.04元。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5月28日王某霞之兄王某乙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08年8月20日对该案正式受理,2009年3月2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非因工死亡。并于同日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通知书,认定结论:王某霞所受伤害确定为非因工死亡。二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1月3日,该局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责令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卫辉市双印棉纱加工厂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责令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2月1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河南省豫[卫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对王某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王某霞于2008年5月5日零时20分许在下中班(5月4日上中班,当天16时-24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04.04元。2007年卫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67元/月。

本院认为,王某霞系加工厂的职工。2008年5月4日在加工厂上中班,5月5日零时2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加工厂于2009年7月2日到卫辉市工商局已申请注销,因该加工厂系李某丙个人经营,故对王某霞所造成的死亡李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霞的医疗费以查明1104.04元确认,尸检费400元、尸体存放费860元不属于医疗费支付范某,不予支持;丧葬费补偿金:参照卫辉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067元/月,计算6个月为64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卫辉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067元/月,计算54个月为x元;以上合计x.04元。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范某某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预交款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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