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孟某周,X年X月X日生女孟某,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双方为离婚之事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孟某乙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某甲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某周、婚生女孟某户口本(复印件);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夏天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回家之前婚生子孟某周、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回家后再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孟某周,X年X月X日生女孟某,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双方为离婚之事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且在被告回家之前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回家后再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
上述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孟某周、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回家前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