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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

被告吕某,男。

原告邹某诉被告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从被告手中承包置模板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18400元,但出具有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邹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下欠工程款欠条一份。

被告答某辩称,所欠工程款18400元中,已给付其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2009年在光山县城怡家花园建筑工地从被告吕某手上承包置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给付了80%工程款,剩余184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其中1000元,剩余欠款174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某将其承建工程的置模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来,交由原告邹某来完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被告接受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工程款1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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