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维善,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号x。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公司)、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维善,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于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首先要确认劳动关系,接着由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然后作工伤认定,再搞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才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予补偿,未经上述程序是无效的。对于杨某某的工资75元/日,因证人余来喜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故应按受伤后上一年度本地区的职工人平工资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没有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45元属乱收费且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不实。一审判决护理费1499.40元是按2008年度的职工人平工资1417.90元计算的,而杨某某于2007年受伤,应按2006年度的职工人平工资1129元计算。四、法律程序错误。本案以第一次仲裁裁决为依据来衡量后一次的仲裁裁决不当,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某某针对上诉人华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当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华团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由华团公司按规定支付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二、杨某某的治疗期间有18个月,要求追加6个月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杨某某的住院治疗期间有18个月,而一审判决只判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要求追加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787.50元。
上诉人华团公司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当庭辩称:杨某某要求追加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团公司将其开发的教师新村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谢开碧,在承建中,谢开碧雇请了杨某某,双方商定每日工资75元。2007年12月30日,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24日、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1日住院治疗。2008年6月19日,杨某某的损伤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9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09年8月31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杨某某的申请作出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华团公司不服,遂形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限于2010年8月5日前支付杨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万元,其余损失杨某某自愿放弃。如逾期不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纠纷就此解决,双方不得再行追究;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共计30元,由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各负担15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