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常兴杭运有限公司,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将该公司经理竹某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水牛牌电脑主机、键盘、鼠标、音响及二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竹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常兴杭运有限公司,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将该公司经理竹某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水牛牌电脑主机、键盘、鼠标、音响及二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