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始,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等地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负责联系车辆、装卸货物。同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乘坐雇佣车辆至由他人租借的本市宝山区某地装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531条,估算价值人民币33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仍参与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32,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韩某某的同案犯尚未到案,故认定其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各类伪劣卷烟,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