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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许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许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24.3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20时许,许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某甲)沿济水大街西段由东向西逆行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卢某、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卢某、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被送往济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头皮挫裂伤;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左某、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0日出院,医嘱:1、休息1周;2、不适随诊。卢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7.60元;2、误工费1147.23元(卢某月平均工资1666.46元扣除领取的519.23元);3、护理费362.5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0元,共计300元(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5、车辆损失560元;6、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87.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许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虽然许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卢某的损失4387.33元,许某应当予以赔偿。许某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造成自身的损失扩大等理由,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许某辩称其妻子王某甲受伤花费x余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4387.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

许某上诉称:1、许某与卢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许某逆向行车,但卢某违反注意义务,速度过快,撞到许某车尾部,并把许某之妻王某甲撞成胳膊骨折。显而易见,卢某在损害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且造成许某妻子伤害。许某有权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卢某赔偿,但一审不予审理,且不区分卢某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按简易程序应是三个月审结,后尽管转为普通程序,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在六个月内审结。事实上本案许某在2011年1月6日才收到判决书,而判决书打印的结案日期也是2010年10月27日,此案审理长达一年多。3、判决书中认定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本应为每日10元,却按每日15元计算,明显站在卢某一方。综上,原审判决不公,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卢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因此,对许某给卢某造成的损失,许某应该给予赔偿。许某称卢某给其妻子造成损害,要求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其妻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许某与卢某,对其妻子的损害后果卢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卢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审按照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某所称的原审判决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问题,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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