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教师公寓二期一组团6#楼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26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支付,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后经测算实际工程量为1672.57平方米外加地下室19.0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x元。但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