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中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丙,系李某己舅父。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丙、原审原告惠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伟、被上诉人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原审原告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当庭调解过程中,任某丁、魏某戊以彻底解决本案争议为由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李某乙、惠某、任某丙、任某丁、魏某戊以该案争议主要是为了解决李某己的实际生活问题为由,均要求李某己参加诉讼,并由其舅父任某丙担任某护人参加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决定追加任某丁、魏某戊、李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并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己的监护权由任某丙行使,至李某己年满18周岁。
二、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李某己、李某乙、惠某、任某丁、魏某戊的全部赔偿款归李某己所有(其中任某丁、魏某戊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主动要求将他们应得的赔偿款项全部赠与李某己)。待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各项赔偿款执行到位后十日内,由任某丙从该赔偿款中支付李某乙伍万元。其余赔偿款项由双方当事人向黄陵县公证处提存。待李某己需要时,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支取。
三、李某己的父母李某和任某清生前获得并居住的黄陵中学的住房一套,由李某己在黄陵中学应当给予的权限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允许其祖母惠某居住,因居住所产生的费用由居住人承担。
四、在不影响李某己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其祖父李某乙或祖母惠某享有探视权。在节假日期间,李某己可随其祖父李某乙或祖母惠某共同生活。
五、李某和任某清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于担保期满后,由任某丙转至李某己公证提存的账户。
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225元,被上诉人任某丙承担2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