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邓X),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钟某伙同焦延虎(已判刑)、杨中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潜入送庄钢厂生活区职工宿舍楼,撞开受害人刘红楼所住的宿舍屋门,从屋内盗走神州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件,后拿回洛阳销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焦延虎的供述,被害人刘红楼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焦延虎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