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法),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1日,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某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好饮酒,酒后找事,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们也没有孩子,没有财产争议,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婚后我们俩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我好饮酒,从未喝醉过,山越岭更没有醉酒打她。我的年龄比她大,所以处处关心她,爱护她,平时经常给她零食吃,买烟抽,从来没有断过。吃穿都是我亲自给她买,也没有让她下地干过活,我们俩有共同语言,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本意,而是原告父母的操纵。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不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于某美出庭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离婚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董某某,被告于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某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