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鲁山县X区和自己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毒品数量约3.4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的毒品数量及贩卖次数不属实。
辩护人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的是否是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次数没有8次,其中被告人给陈某帮的3次无金钱交易,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鲁山县X区和自己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毒品数量约3.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贩卖毒品数量及贩卖次数。
2、证人王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实案发及抓获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止贩卖毒品的有关规定,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