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睦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2-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友邦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神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巩义市明宇滤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睦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睦城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友邦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巩义市明宇滤料厂(明宇滤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明宇滤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睦城公司诉称:原告承接重庆市黔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黔江白家湾水厂稀土瓷砂供给项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于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的下属单位明宇滤料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不同型号的稀土瓷砂共计106.5吨,总价款x元(含税含运费),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如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退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预付款到被告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运至黔江自来水厂交货,如被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若被告不履行本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将稀土瓷砂运到白家湾自来水厂后,经业主验收,发现该批稀土瓷砂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当即表示拒收,经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未派人解决,并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即原告对重庆市黔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明宇滤料厂不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他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起诉。
被告明宇滤料厂辩称:1、明宇滤料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友邦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4月3日,明宇滤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受友邦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2、明宇滤料厂供给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批货物是经过原告单位所派人员周波验收后,才付清全部货款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原告与其业主重庆市黔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明宇滤料厂经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0.6mm-1.25mm的稀土瓷砂94.5吨,规格为2mm-4mm的稀土瓷砂12吨,价格均为1700元/吨,总价款x元(含税含运费),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如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退换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供方承担;塑料编织袋包装,每袋25Kg;运费由供方承担,货物在预付款到被告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运达原告指定地点黔江自来水厂,如被告迟延交货,每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若被告不履行本合同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6日,原告即向明宇滤料厂付清了全部货款。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明宇滤料厂发函称明宇滤料厂供应的稀土瓷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明宇滤料厂则回函称其所供货物系原告单位指派人员周波看货验收后,才通知原告付清的货款,对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自称是被告所供的稀土瓷砂部分产品,被告则当场明确予以否认。
另查明:巩义市友邦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明宇滤料厂系韩某丁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企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总金额30%到被告指定账户后五日内开始发货,货到原告指定地点经需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货款,应推定原告已对被告所供货物的质量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自称是原告所供货物的样品被告亦不予认可,致使原被告有争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明宇滤料厂不是友邦公司的下属单位,友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睦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乙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