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荣,
上述3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之二夏易,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一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忠、诉讼代理人庄金虎、夏易、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0年2月13日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X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在该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根珍相撞。后李根珍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XX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诉称,其三人分别系被害人李根珍的丈夫和女儿。被害人李根珍在起诉书所述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人的家庭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人周XX赔偿3名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包括丧葬费x.7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律师费x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均是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要求被告人承担70%而非全部的责任。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内行驶时,与在该车道内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根珍相撞,致李倒地。后李根珍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袁X忠系被害人李根珍之夫。原告人袁X华、袁X荣系被害人李根珍之女。被害人李根珍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于2010年2月19日。李根珍生前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九队潘家宅X号,系城镇居民。李根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抢救花费医疗费x.05元。被告人周XX已支付抢救费用32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医疗费收据、银联卡签购单、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X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3名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所提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计算。对于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所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结合户籍资料、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所提律师费不属因犯罪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忠、袁X华、袁X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