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谌XX(特别授权),女。
被告周XX,男。
被告曹XX,女,系周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XX(特别授权),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周XX、曹XX夫妇自愿将位于怀化市X村X栋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因当时铁路房屋办理过户有时间段的要求,被告承诺以后可以随时来办理过户,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因与其子女居住在北京或柳州,不在怀化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延迟至今。2011年5月14日原告同被告的女儿联系中某知被告在怀化,遂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在16日以回柳州有事为由拒绝办理,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现在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分享利益,6月23日被告周XX电话通知原告,称后悔将房屋出售,决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曹XX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子女不在身边,没有经验,不知道当时的房价情况就将怀化市X村X栋X号48.2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了原告张XX,合同约定该房作价x元,由原告张XX负责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开车送被告上火车去柳州儿子处住。自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6年9月帮被告代办了医疗卡,后又帮被告的女儿代交了社保金,被告也三次来过怀化与原告见过面,但原告均没有提及房产过户的事情。直到2011年5月14日原告同被告女儿联系中某知曹XX在怀化遂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考虑年老,想回怀化居住,于是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从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没有提房屋过户的事情,应视为放弃了自已的权利。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并未最后生效。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怠于行使权利,5年来一直在收取房屋租金,直到房屋要拆迁才提出要过户,无诉讼时效中某、中某、延长事由,应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夫妇将位于怀化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略),面积48.2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XX,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夫妇不负责其它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x元,两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等相关房屋过户资料交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并承诺随时可以协助办理过户,之后两被告离开怀化去外地常住。因受两被告不在怀化居住及铁路房屋办证时间的限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两被告自离开怀化后曾多次委托原告帮其在怀化办理私事。2011年5月14日原告听说被告曹XX在怀化,遂要求被告曹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因只有被告曹XX一人在怀化导致未能办理。同年6月两被告经商量以要回怀化居住养老,欲收回房屋自住为由明确告知原告不愿意卖房,决定不再协助办理过户,故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两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情况;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x元的情况;
4、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证明产权证号为(略)号房屋的产权人现仍为被告周XX的情况;
5、庭审笔录中某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被告夫妇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已将诉争房屋实际交由原告管理,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近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认可。《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按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虽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无法独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告不常住怀化,且当时口头承诺随时可协助办理过户,现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不愿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后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按双方的合同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及出售时不明行情,现欲收回房屋自住作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与周XX、曹XX签订的关于怀化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略),面积48.29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周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张XX将怀化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略),面积48.29平方米)过户到张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周XX、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君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轶
附法律条文:
1、《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