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市某农机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市某农机厂与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数年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9,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98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诉请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退货的货款金额9,802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往来明细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9,984元;
证据三、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9,984元;
证据四、送货清单16张,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
证据五、(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略)向被告发催款函。
证据六、邮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催款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模具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加工产品;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证据四、送货回单2份,证明部分产品原告已经收回、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合计金额9,802元在货款中应扣除;
证据五、质量检验单及统计单等X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排除是被告提供的模具引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未封样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证据四,上述2张送货回单中的退货原告未计算在诉请金额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2006年3月3日、2007年4月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铸件,货款金额按铸件实际重量结算。合同同时对单价、质量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12月2日至2007年5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铸件合计x.50kg。2006年2月28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12日、2007年6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7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铸件重量为x.50kg、货款金额为199,983.80元。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已经先后偿付原告货款13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关于双方交易的铸件重量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另外,被告将报废的x-30-100左体壳、x-31-100右体壳各1件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诉请的69,983.80元货款中扣除货款9,802元(包括其他废料退货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部分报废的铸件退还原告,原告在诉请的货款中扣除部分货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产品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有关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已经通知了原告,故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市某农机厂货款x.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市某农机厂上述款项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报废的x-30-100左体壳、x-31-100右体壳各1件退还给原告吴某市某农机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