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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孙某甲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刘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xx,女,住(略)共和新路。

被告孙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共和新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共和新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孙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略)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委会)诉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孙某甲(暨被告黄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业委会诉称,(略)共和新路xxxx弄x-xx号(简称x号楼)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房屋结构老化,多数房屋厨房和卫生设施合用,地势低洼时常进水,严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居民要求改建的呼声十分强烈。2003年,该处列入旧区成套改造范围。2010年7月27日,业委会以书面形式向x号楼X户产权户发放征求表决意见单,至8月3日,共回收征求意见单27张,其中22户产权户同意,4户产权户不同意,1户产权户弃权。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作为X号楼X户使用权房的产权人,又为该成套改造项目的立项主体,已同意征求表决意见单的内容。在本次征询过程中,23户产权户同意征求意见单的内容,X号楼产权户同意户数已超过总产权户数的三分之二,X号楼产权户同意户的面积已超过总产权户面积的三分之二。通过业主大会,形成以下决议:1、由xx集团对共和新路X弄X号楼房屋进行“拆落地”改建;2、由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与xx集团就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房屋“拆落地”改建事宜签订相关改建协议,并在不动用维修基金的情况下,落实相关改建资金;3、由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向法院就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房屋“拆落地”改建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提起相关诉讼。权限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四被告系(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产权人及同住人,原房屋为一室户,建筑面积39.39平方米,改建后安置房源为(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一室户,暂测建筑面积为45.3平方米,增加面积5.91平方米,应出改建费7633.45元。在改建过程中,被告提出的要求明显无理,严重违背了旧住房成套改造的政策。所在地居委会和改建办曾多次向被告宣传政策,做其思想工作,要求其配合旧住房成套改造,但被告至今仍不签约,致该项目受到阻碍,侵害了大部分承租居民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到(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过渡;2、被告在x号楼改造完毕后,从(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搬入安置房屋(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并将(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是被告的产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成套改造项目目前还未进入施工阶段,x号楼目前没有任何一户人家搬离,业主大会决议中也没有涉及到何时搬离。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不是这两套安置房源的产权人,所谓的补偿被告是得不到保证的。原告在起诉被告之前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诉状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当时改建办提出给被告一套65平方米二室一厅的房子,被告也同意接受,但因家中有四口人,所以希望在此基础上再增购20平方米,双方只是在增购费用上存在差异。9月15日被告还就改建问题在和改建办协调。在本次改造后被告可以多得的部分和其他业主比起来是非常少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孙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孙某甲与被告黄xx系夫妻,双方所生一女名孙某乙。(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租赁房屋。2000年12月8日,被告孙某甲通过房改售房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陈xx、黄xx、孙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沪房地资修[2003]X号文件及2005年8月4日下发的沪房地资修[2005]X号文件,同意(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旧住房列入成套改造计划。2004年7月15日,(略)规划管理局批准(略)共和新路X弄X-X号旧住房改造工程设计方案。2009年4月,原告通过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旧住房成套改造办公室人员多次与被告孙某甲协商旧住房改造签约事宜,未成。同年8月18日,(略)共和新路X弄旧住房成套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孙某甲发放《告知书》,要求与被告孙某甲洽谈旧住房改造签约事项,未果。2010年7月27日,xx业委会以书面形式向X号楼X户产权户发放征求表决意见单,至8月3日共回收征求意见单27张,其中22户产权户同意,4户产权户不同意,1户产权户弃权。xx集团作为X号楼X户使用权房的产权人,同意征求表决意见单的内容。X号楼产权户同意户数超过总产权户数的三分之二,X号楼产权户同意户的面积已超过总产权户面积的三分之二。业主大会形成以下决议:1、由xx集团对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房屋进行“拆落地”(即原地拆除重建)改建;2、由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与xx集团就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房屋“拆落地”改建事宜签订相关改建协议,并在不动用维修基金的情况下,落实相关改建资金;3、由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向法院就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房屋“拆落地”改建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提起相关诉讼。权限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嗣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虽就有关旧住房改造签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磋商,但终未能达成合意。2010年8月2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时,原告xx业委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区域内广大业主及居民的合法权益,给旧房改建工程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危及了旧住房的安全。原告已按政策告知被告应得的住房面积,被告应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孙某甲则认为,四个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完全产权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绝对的使用权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为被告居住困难,通过旧住房改造被告愿意以人民币x元的单价再增购20平方米,但双方在价格方面没有谈拢,所以不同意签约和迁出。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xx业委会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批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指定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共和新路xxx弄X-X号旧住房列入成套改造计划的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略)x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告知书》、征求表决意见情况汇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所拥有的X号楼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复合性不动产所有权形态。该所有权的含义应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予以明晰。对被告而言,系争房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xx小区的业主对(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楼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既是专有所有权人,也是共有所有权人,同时还是小区成员权主体。被告孙某甲虽系(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所居住的系争房屋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孙某甲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的概念及行使范围,规范了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时应受一定的限制和约束,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且任何人不得在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去行使权利。被告孙某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同样在行使权利时应准确理解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全部涵义,在享有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不应在客观上造成危及整个建筑物安全的事实,不应在享受权利时损害该建筑物中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建筑物建于五十年代,外墙面结构风化破损,橱卫设施简陋,管道、线路严重老化,如遇台风暴雨极易发生公共危害。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广大居民的要求,批准了X号楼的旧住房改造项目。xx小区X号楼居民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大部分业主同意对X号楼进行“拆落地”改建,并积极签约,承诺搬迁。原告虽与被告孙某甲有长达一年多的反复协商,终因被告孙某甲期望值过高,以至未能签约。被告孙某甲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旧房改造工程进度的开展,同时也损害了已签约业主要求尽快改建旧住房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旧住房综合改造,迁出系争房屋,并已落实了过渡房屋安置四被告临时居住,应属合情、合理、合法,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孙某甲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与《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相悖。被告孙某甲所述的所有权仅是建筑物内住宅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它是紧密地堆砌于同一建筑物上(即X号楼)的权利,而X号楼的各业主之间对于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与维护形成共同的利害关系。每一业主只有按照建筑物的使用目的或公约使用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并行使负责维护建筑物牢固和完整的义务,才能保障整幢建筑物良好的使用功能。被告孙某甲作为建筑物所有权中住宅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于法于约都应承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利的义务。因建筑物内住宅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不仅受到建筑物内住宅专有部分其他所有人的制约,还由于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在构造上相互关联,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切的主体的相邻关系。所以被告孙某甲对所属住宅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各业主之间的强力的约束,被告孙某甲必须考虑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住宅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孙某甲要求住房改建后在原面积上增购20平方米,因属政策外协商事宜,并不是旧房改造中法定的安置面积,被告以此拒签拒搬,于理、于法均不合,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为保障旧住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开展,维护xx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迁入(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临时过渡;

二、旧住房改造竣工合格交付时,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迁出(略)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略)xx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时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迁入(略)共和新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负担。原告(略)xx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预缴,被告孙某甲、黄xx、陈xx、孙某乙应给付原告(略)xx小区业主委员会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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