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告刘某某,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00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搅拌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路郑电颍河西X号灯杆处大岗刘某地右转弯时,与骆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马某某乘坐)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2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7月19日00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搅拌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路郑电颍河西X号灯杆处大岗刘某地右转弯时,与骆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马某某乘坐)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骆文杰、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09年7月19日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挤压伤;2、左腓骨骨折;3、左第2、4、5趾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去门诊费用3589.2元,住院费用x.4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交付住院押金x元,给原告马某某现金5000元,门诊费用3589.2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起诉的医疗费x.42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x元中的x元,该x.42元的诉讼请求不包括门诊费用3589.2元。
另查明,豫x登记车主为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此车挂靠在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6月27日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每月向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郑州元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1800元的收入证明。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郑州建隆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桂香收入证明,郑州市意达高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某明收入证明。
另查明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收取服务费,故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42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已经扣除了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x元中的x元,还应扣除15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郑州元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1800元的收入证明,三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劳务合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272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故对原告请求的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护理人陈桂香、马某明的收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11天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30.3元(x元÷365天×111天×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94.5元(x元÷365天×9天)。以上共计护理费x.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11天,每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11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1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请求按103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30元×103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58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病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4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8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2元;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一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