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樊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樊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樊某甲、赵某、樊某乙与被告张某、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渤海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樊某甲、赵某、樊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樊某钦,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22时许,仝雷涛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舞叶路与舞阳县X路交叉口时,与沿舞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樊某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樊某明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仝雷涛将伤员樊某明送往医院后逃逸,樊某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四原告因樊某明受害死亡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62元;2、死亡赔偿金x.60元;3、丧某x.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车辆损失费2040元;6、评估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x.10元。责任承担:1、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张某直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2、被告张某、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某已赔偿四原告x元,该款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保和派出所的证明及四原告的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
3、受害人樊某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所花费的抢救费票据三张、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为抢救樊某明支出医疗费3262元,樊某明所驾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4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
4、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樊某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经火化。
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不同意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樊某明的车辆损损失照片及驾驶证、行车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仝雷涛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但辩称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仝雷涛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单。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认可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自己的公司名下。同意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受害人樊某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权利。受害人樊某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262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为x.60元。3、四原告所请求的丧某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丧某x元/年×1/2年为x.50元。4、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5、关于某辆损失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费为2040元。6、评估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x.10元。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司机仝雷涛虽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予以救治,但事后逃逸,按照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请求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某,被告许昌渤海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62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共计x元。鉴于某机仝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雇于某告张某,因此,对四原告所请求的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张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支付四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四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樊某甲、赵某、樊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庞春峰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樊某甲、赵某、樊某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x.1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某、樊某甲、赵某、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