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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南召县X路。

法定代表人栗某,男,任经理。

原告柴某与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1998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1.58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后经追要,被告仅付6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1.584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

原告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收款收据一份,证实1998年9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41.58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

2、证人证言:证人任××、冯某、闫××的共同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拉水抵账5.1655万元。

被告蓝冠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被告财务专用章属实;原告卖过被告公司的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柳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借款属实及该公司的性质。

2、对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被告财务专用章属实。

3、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4、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实曾交给原告19.4万元,后经催要原告已归还。

5、对证人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实曾交给原告4万元,后经催要原告已归还。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日,被告蓝冠公司给原告柴某出具一份制式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如下:1997年6月8日,被告蓝冠公司借到原告柴某现金6.5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第二次借到原告的朋友李××现金19.4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第三次借到原告现金0.8万元;同年8月27日,被告第四次借到原告的朋友焦××现金4万元;1998年1月1日,被告第五次借到原告现金4.62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告第六次借到原告现金5.264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第七次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借款共计41.58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自1998年9月1日起计息。该款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以公司生产的纯净水折抵欠款,一桶水折抵5元,从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拉水10331桶,合款5.1655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方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合计5.6655万元。

被告借款凭证中显示的李××、焦××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被告蓝冠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柴某的借款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5.6655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至1999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柴某借款41.58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5分,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秦媛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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