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
诉讼代理人邹善英。
被告人戴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4月2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自2011年6月9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诉讼代理人邹善英,被告人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甲与灌阳镇X村民段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戴某伙同段某发、罗某某等人在灌阳县土产公司院内的可乐网吧内用刀将被害人孙某乙手、背部及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孙某乙伤势构成轻伤(偏重),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段某、胡某某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灌阳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9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5元的50%即x.88元。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大;是五个人参与作案的,愿意赔五分之一;因家里无钱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已判刑的案犯段某因与被害人孙某甲有矛盾,于2008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案犯段某伙同罗某某、被告人戴某等人分工配合,由被告人戴某手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在灌阳县土产公司院内的“可乐网吧”门口守候,案犯段某与罗某某各持砍刀冲进“可乐网吧”内,二人用刀连砍被害人孙某甲七八刀,将被害人孙某乙背部、右足等身体多处砍伤,其中被害人孙某甲右足第1-5趾伸肌腱、胫前肌腱断裂;胫后神经(足底外侧神经)断裂;左膝关节囊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偏重、九级残疾。
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于当晚到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5天,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958.75元(25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5天×40元/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共计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戴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x.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段某、胡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本院(2009)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即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戴某及其同伙持特制刀具伤害他人,且连砍被害人七八刀,致其伤残,作案手段某残忍,造成的社会影响较恶劣,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戴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负责望风,未直接致伤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戴某适用从轻处罚,不能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戴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被告人戴某索赔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辩解提出原告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大,是五个人参与作案的,愿意赔五分之一,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75元的50%计人民币x.88元。限被告人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骁
审判员陆汉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