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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县浙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昭平县浙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广西昭平县浙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林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综合市场X幢X号房屋一幢,双方为此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85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款已付清)。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总额按实增减。经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实登记被告买受该房屋面积实为260.3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6.55平方米,故被告应补交房价款x元。该差异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异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用以证明因被告购买的是预售房,故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单价为2854元/平方米,原预售面积为253.76平方米,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房屋面积按产权登记实际面积计算,经相关部门测绘后,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260.31平方米,故被告应补交差异款。

证据三,《户室面积信息表》。原告用以证明经测绘部门测绘,被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260.31平方米。

证据四,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出具的《测绘声明》。原告用以证明对被告所购房屋的测绘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内容真实,测绘方与原告方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测绘结果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是一幢整体的楼房,但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的楼房的一楼建楼梯,有违常规,被告发现后找过原告,原告称可从公共楼梯上,但没有向被告说明如果走公共楼梯需要分摊公用面积,故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行为,公用楼梯原告应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且公用楼梯是与B座的公寓楼住户共用,造成走相同的楼梯而价格却相差很大,明显对被告不公平;二楼楼道底层是商场,按照《房产面积计算规则》二楼楼道不应再作为公用面积进行分摊,现作为公用部分再进行分摊属重复销售,且在测绘公司对房屋进行测绘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有异议,故不同意补交差异款。

被告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房产面积计算规则》。被告用以证明由于二楼楼道底层是商场,作为单层建筑,其顶部不能再计算公用面积,而原告现已将该部分作为公用面积进行分摊,属重复销售行为。

证据二、被告购买的楼房一层至六层平面图,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向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设计图,是不完善的合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一、向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调取的《关于昭平县城新综合市场X幢商住楼(A、B座)房产测绘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内容证明该公司依原告的委托,严格按照各项行政规定、条例对昭平县城新综合市场X幢商住楼(A、B座)进行测绘,测绘数据和计算成果客观、真实、有效。

二、昭平综合新市场19#(A、B座)《户室面积信息表》、《多功能分摊过程》数据。《户室面积信息表》里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多功能分摊过程》证明被告需分摊的共用楼梯面积为5.7890平方米。

三、《综合市场X幢B座面积差异及交房情况表》,该表记录了B座楼公寓房销售价格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未特别向被告说明情况,存在欺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调取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测绘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数据不真实,计算方法错误。被告对该证据内容虽有异议,但在法庭征询其意见是否重新对争议的房屋面积重新测绘时,被告表示不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图一致,恰好证明原告不存在隐瞒行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0日被告预购原告综合市场X幢X号房屋一幢,双方为此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854元,预售面积为253.7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款已付清);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总额按实增减。2009年,原告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对X幢商住楼的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被告梁某某购买的X号楼房建筑面积为260.31平方米(包括外半墙分摊面积和公共楼梯分摊面积)。测绘结果出后,原告认为被告预购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实际面积超过预售面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异款x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交款项要求,均被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异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预售房屋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并附有一层平面图及装饰、设备标准。但原告未向被告进一步说明一楼没有楼梯。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一楼楼梯问题,原告答复被告可通过公共楼梯上二楼后进入自己的楼层,但也未向被告说明如走公共楼梯将分摊公共面积。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数据,被告梁某某户应分摊的公共楼道面积为5.7890平方米。B座公寓楼销售平均价格为1206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在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附有一楼平面图的,在原告出售楼房时虽未向被告进一步说明一楼的房屋构造,但附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应该已经审核合同内容,在确认内容后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一楼建楼梯有违常规,存在销售欺诈、隐瞒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使用公共楼道已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公告,广西国联测绘工程公司昭平分公司由此在测绘过程中将公共楼梯面积按规定分摊给被告并无不当,其不同意分摊楼梯的公用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数据未经其到场参加测绘,对测绘公司测绘结果存在异议,但被告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是否需重新测绘时,被告放弃其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由广西国联测绘工程公司昭平分公司出具的数据的默认,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数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测绘公司出具的有效数据,被告所购房屋套内面积和分摊的外半墙共用面积共254.521平方米,分摊的楼梯面积为5.789平方米,合计260.31平方米。被告认为套内面积和外半墙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房价合理,但公共楼梯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实际使用公共楼道,其按规定分摊公共面积理所当然,但该楼道既是被告与B座的公寓楼住户共用,存在特殊性,两者支付的单价理应相对相同,现B座公寓楼支付的单价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单价差距过大,若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执行对被告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体现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分摊到的公共楼梯面积的价格应按B座公寓楼楼价的平均价格计算较合理。经核,B座公寓楼的平均价格为1206元/平方米,参照该价格,被告应分摊的楼梯公共面积部份的价款为6981.53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套内面积及外半墙面积的价款x.93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计人民币x.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价款9384.4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广西昭平县浙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额款人民币9384.46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35元,由原告承担217.35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67.3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吴泽诚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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