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甲(曾用名亢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18时许,在济源市X镇X街,被告人亢某甲的弟弟亢某甲彬因电费问题与“媚妮丝芬美容护肤连锁机构”的店主苗某及其弟弟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亢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亢某甲持刀将苗某的亲戚赵某乙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丙、苗某、亢某丁、李某某、亢某丁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交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