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职工的证据在被告手中,但被告不提供的,依法应当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的加班超时工资,其证据应由被告提供,仲裁委认为其要求加班超时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2、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原告未签订过此补充协议,属被告方伪造的证据。仲裁委认为应当由“申诉人返还230元的社保费用后,由单位进行缴纳是错误的,应当由被告另行为原告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源劳裁(2010)9裁决书第一、三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养老金、三个月差额工资共计x.75元。
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养老金、三个月的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均已支付过了;2、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应当申请鉴定,否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到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上班,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效益工资,基本月工资为550元、岗位津贴220元、社保费用230元。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每月将社保费用230元打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由其自行交纳。2009年8月以后,被告依据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开始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0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以身体原因,不宜在原岗位做下去和工资低为由申请辞职,辞职当月工资未发放,被告要求原告交回工牌和工装后就补发。原告王某某辞职后要求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对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节假日工资等进行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王某某诉至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2010年4月19日作出源劳裁(2010)X号裁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我院撤销该仲裁书裁决内容一、三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养老金、三个月的差额工资共计x.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出示的2008年11月1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方伪造的证据,针对该争议,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后,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0月1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之日起,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劳动,即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单位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之间养老保险金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除违法免除了单位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的法律义务外,其它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被告每月已将社保费230元一并记入原告总收入,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应将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之间每月230元的社保费退还被告,由被告按社保部门的规定缴纳,延期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位系商场经营,有别于其他行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节假日安排部分职工上班,以补贴的形式每月在工资中予以补偿,并无不妥,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加班超时工资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经营需要适当缩短或延长工作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差额工资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原告系效益工资,2009年2、3、4月份,该商场尚未正常经营,每天只上半天班,每月550元的工资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三个月差额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至源汇区养老保险处(以源汇区养老保险处公布标准为准)。同时,原告王某某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取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养老保险金(每月230元,共计款2300元)退还给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三、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发放2010年2月份工资,同时原告王某某将工牌、工装退还给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