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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诉被告罗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樊XX,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诉被告罗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一份《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果园低压线路工程施工合某(第某标段)》。同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给谭XX、王XX、罗AA等人承做。事后,谭XX、王XX、罗AA等人雇请被告罗XX提供劳务。后被告罗XX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受伤。为此,被告罗XX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60640.76元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罗XX是与谭XX、王XX、罗AA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60640.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某情况;

2、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书的内容;

3、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4、原告与资兴市X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该项目指挥部的合某关系;

5、原告与谭XX、王XX、罗AA签订的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谭XX等三人的关系;

6、X线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被告的两份报告单不一致,伤残无法确定;

7、证人宋XX、曾XX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8、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开庭情况。

被告罗XX辩称:1、被告罗XX与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曾提供了十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被告遭受工伤的实际情况。况且,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先行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先行裁决提起诉讼,该先行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所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原告承担。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项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谭XX等人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没有任何经营资格和工商执照。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的损伤已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生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先行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送达回证,拟证明先行裁决书已送达原告;

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4、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送达详情单,拟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即该合某为劳务合某,承包给无证经营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系医生事后抄写的,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医生事后抄写的X线检查报告单应不予认定;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

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2、4、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构成工伤,且被告的损伤未构成残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生效的仲裁裁决,证据3是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5是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院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承包了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果园低压线路第某标段的施工。之后,原告把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全权委托给胡良桂,胡良桂系原告在该工程的合某代理人。同年8月27日,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谭XX、王XX、罗BB,由谭XX、王XX、罗BB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黄草镇X村劳动力施工。原告同时派有四、五名管理人员与施工的村民同吃、同住,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与技术。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罗XX与工友朱湘桂在黄草镇牛角塘桥头打电杆井时,朱湘桂抡起的铁锤因锤柄脱落砸在扶钻杆的被告的左手腕上,导致被告左手受伤。被告伤后即到资兴市X村医疗所和资兴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桡骨中段骨折。被告为疗伤共花去医疗费1240.76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5月1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先行裁决书,先行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湖南湘中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原告收到该先行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先行裁决业已生效。之后,被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与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1年8月2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罗XX在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月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湖南湘中XXXX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湖南湘中XXXX公司支付申请人罗XX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6元(含医疗费124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5元/月X3个月=6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元X9个月=18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5元X8个月=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元X8个月=1684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80元);三、以上款项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XX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在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65000元。本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已经生效的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先行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已生效的(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确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对于上述已生效的先行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的金额确认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1240.76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8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故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09年度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105元的计算标准,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5元/月X3个月=6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元X9个月=18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5元X8个月=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元X8个月=16840元。该认定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与被告罗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9元(含医疗费124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4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675元,由原告湖南湘中XX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条第某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某十条第某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某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某的,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某十二条第某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某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某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某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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