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亮、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XX于2009年3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其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洛阳新建水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25元,判令洛阳新建水泥公司自2006年8月起按每月550元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直至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实际履行之日;2、洛阳新建水泥公司依法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洛阳新建水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徐某,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偃师市水泥二厂(下简称水泥二厂)为原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1990年1月,原告宋XX到水泥二厂工作。2004年11月29日,水泥二厂改制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对于回家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系原告私自离开,原告则称系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该公司自愿退厂登记表上签字。
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让其在家待岗却不为其支付生活费、并在2008年6月知道被告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为其:1.缴纳1988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2.支付2006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24个月×550元)。3.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18年×每年900元)。2008年12月22日,该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水泥二厂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宋XX与被告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4日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宋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宋XX上诉称:2008年6月底,上诉人到单位协商上班事宜时才听说改制协议的相关内容,诸葛镇人民政府将应为上诉人等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共x元扣留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但被上诉人并未缴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改制协议”也证明了上诉人所听说的改制协议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另外,改制时没有召开职工大会,也未向职工公布说明,为此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故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8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至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是2007年。所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8月)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新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1、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依法不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发函(1999)X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都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向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宋XX属于农民,目前我国关于农民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宋XX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生活费问题。因宋XX退厂时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下岗职工,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宋XX自动离职,属于单方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只有三种情形:1、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合同;2、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彼此单方解除或者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解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刘晓涛自动退厂之日或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解除,宋XX现在再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宋XX自动退厂之日或者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如果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已经开始计算,截止宋XX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至于宋XX称2008年5月底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认为自己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基本逻辑。本案100余人不可能是同一时间点同时知道同一个事实,这纯属是其自己编造的一个时间点,同时利用司法途径希望以判决的方式来解除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以达到其形式上进入仲裁时效期间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宋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并接收了偃师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宋XX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应将该日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宋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8月,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宋XX已于2007年7月4日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自愿退厂人员登记表上签字,故宋XX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