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地址:武隆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x-X。
负责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传某某,男,该支行土坎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支行江北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某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土坎分理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2010年2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在土坎分理处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775‰,到期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已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8月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万元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朱某某已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775‰计算。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