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南宾镇X路X号。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行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2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所辖三店分理处借款共计x元用于开食店,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6125‰,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原、被告在完善借款手续后,将x元借款打入被告陈某某个人开立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分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拒绝签收,也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开食店属实,但因经营不善,我只分得部分烂物品,现无钱归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25日二次均以经营餐馆为由,先后向原告所辖的三店分理处先后借款x元和4000元,共x元,均约定月利率为7.6125‰,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25日。被告马某某分别在两次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在该信用社农户经济情况登记卡上被告马某某作为陈某某之妻进行登记,在情况记录栏马某某作出承诺:“此款到期不还,由我马某某归还,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本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从贷款至今都不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开餐馆,被告马某某对两次借款均作担保人,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对所借款逾期后,不但不采取积极还款的措施,而以餐馆经营不善,现无钱归还为由,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其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在主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中未向债权人约定担保期限,也未提交财物担保,其担保行为属一般担保行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信用社农户经济情况登记卡上,被告马某某登记为陈某某之妻,并在情况记录栏上由马某某作出承诺:“此款到期不还,由我马某某归还,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条文不是在主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承诺,是原告在借款时对借款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时的承诺,且马某某实际并不是陈某某之妻,原告在审查时亦有失查之责任,其“承诺”不能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马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其保证人马某某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遂原告请求保证人被告马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第一笔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12月3日起,第二笔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12月25日起,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上述第一项,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某武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