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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王学敏、李茹兰居住在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丰台区角门东里小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位职工的《供暖协议书》。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拖欠2009年度供暖费3396元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396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暖协议2份、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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