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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席某乙诉王某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原告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席某甲、席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席某丙,被告王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甲、席某乙诉称,2003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之子王某龙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席某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郑飞公司六批集资房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席某甲,原告席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席某乙,原告席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席某乙名下,被告王某某反悔,(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席某乙取得该房产,(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时至今日,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原告席某甲、席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履行过户义务,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席某乙或席某甲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席某乙名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辩称,原告席某乙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争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席某甲的住房也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席某甲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因为房屋拆迁,被告王某某、张某在黄某寺租房,急需房子住,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之子王某龙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席某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席某甲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某套房房产房权补偿费8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至过户前,此房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席某甲承担,房产房权归原告席某甲所有,待房屋建成、房产证下发后,过户为原告席某甲之名,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房款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席某甲于2003年2月13日向王某龙支付8000元,王某龙向原告席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03年11月19日向王某龙支付X栋X单元X室房款x元,王某龙向原告席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席某甲分别于2003年2月13日、2003年11月19日收取原告席某乙8000元和x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席某乙。原告席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3年2月17日王某龙与原告席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席某甲、席某乙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郑飞公司退休职工,对集资建房的事情应当是知情的,加之被告王某某与王某龙是父子关系,原告席某甲有理由相信王某龙在转让被告王某某的集资房指标时有代理权,故原告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告席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席某乙,被告王某某、张某应协助原告席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席某甲、席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席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席某乙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席某乙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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