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的司机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平县X镇邵庄红绿灯路口西南侧公路外停车位收动车车辆时,因车辆在前进档内致使车辆发动后,冲撞贾守贵设在路边的夜市摊,造成夜市摊就餐者吴新芳,尹华,行人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公安分院,住院51天,后经鉴定并构成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雇用司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该车车主,我车入的有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应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8时55分,被告刘某某的司机李某甲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豫x号轿车在路外停车位发动车辆时,因车辆在前进档内,致使车辆发动后,冲撞贾守贵设在路边的夜市摊,造成夜市摊就餐者吴新芳,尹华,行人谭某某受伤,贾守贵夜市摊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9515.57元。2010年5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0)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谭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010年4月15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雇佣司机为李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豫x号轿车在路外停车位发动车辆时,因车辆在前进档内,致使车辆发动后,冲撞贾守贵设在路边的夜市摊,造成夜市摊就餐者吴新芳,尹华,行人谭某某受伤,贾守贵夜市摊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鉴于李某甲系雇佣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被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510元,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护理费27元×51天=1377元,残疾赔偿金x×11×10%=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515.57元,共计x.67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可直接对原告谭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1元,赔偿医疗费9515.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