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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人诉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李某某、元某某、胡某某、杨某丁、刘某某、张某某、常某、肖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经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同意由被告路某某承包租赁林隆技工学校。期间,被告路某某欠下原告牛某某等13名教师工资9384元(其中牛某某942元、杨某甲824元、董某某891元、秦某乙840元、秦某丙787元、李某某885元、元某某、胡某某575元、杨某丁778元、刘某某661元、张某某750元、常某891元、肖某某56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所欠工资款,并多次找林隆总公司领导调解,但被申请人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拒绝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资款9384元,并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同期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某某1999年承包林隆技工学校期间欠该校教师原告牛某某942元、杨某甲824元、董某某891元、秦某乙840元、秦某丙787元、李某某885元、元某某、胡某某575元、杨某丁778元、刘某某661元某资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向上述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条8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承包林隆技工学校期间欠下学校教师原告牛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李某某、元某某、胡某某、杨某丁、刘某某工资未付,上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常某、肖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工资款942元;支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824元;支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891元;支付原告秦某乙工资款840元;支付原告秦某丙工资款78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885元;支付原告元某某、胡某某工资款575元;支付原告杨某丁工资款778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661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李某某、元某某、胡某某、杨某丁、刘某某请求被告路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利息的主张。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常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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