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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系穆金花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无业。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0时1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X路南大桥下西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穆金花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穆金花受伤,后穆金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金花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因穆金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元)、丧葬费x.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73元、医疗费1372.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元。二被告已付x元,剩余x.1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于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

二、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生、被告王某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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