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民事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及李××、马××合伙经营种子生意,被告任出纳,李××任会计,原告负责审批单据。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经手汇出一笔x元的玉米种款,经原告签批同意报账。2007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说x元的支出凭证找不到,又写了一份让原告重新签批起证明作用,原告即对该条签批。2008年11月21日,会计、出纳算帐时按条据重复下账,导致合伙人误认为原告手中持有x元现金,在分红时扣除了原告应得的x元。由于被告的作假行为,使原告受到损失,现诉某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结算单一份。
2、2007年3月31日证明条二份,显示:①“证明往三北种业汇款费用40元往三北种业汇款1.5万元经办安某07、3、31”;②“证明三北种业汇款壹万伍千元整手续费40元总计x元整经办安某郭某07、4、15”(时间涂改为07、3、31)。
3、门市部制度一份。
4、存、取款记录单一份。
5、2007年3月31日证明条二份,内容同证据2,由李××批注“此条与原件相符”字样。
被告辩某,2007年3月31日经被告手汇出x元玉米种款,由原告签批下帐,被告从未又写一份并让原告也签字起证明作用一事,事实是原告利用自己签批手续职务之便,于2007年4月15日虚开冒领x元,并将4月15日改为3月31日。合伙人发现后多次找原告算帐,原告一直推拖,到2008年分配红利时,才从原告应得的红利中扣除x元。原告于2009年春节回来领取2008年分红款时,知道合伙人扣除本人x元并重新分配,没有提出异议,又签名认可,现起诉某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①2007年4月份支出单据15张,其中第10张是原告开的,日期由4月15日涂改为3月31日。
②2007年3月份单据7张,其中第3张是原告开的,日期为3月31日。
2、2008年11月21日取条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南召支行电汇凭证二份,显示李××、马××汇过种子款。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显示企业名称南召县科隆种苗购销部,法定代表人郭某。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3月31日的一笔x元和4月15日又改成3月31日的一笔x元,两笔帐下重复了,当时没发现,至到2008年7月份经查帐才发现,与被告和马××商量后扣了原告x元钱。
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和本人与李××合伙经营种子生意时,2007年3月31日和4月份的两张x元条据重复下帐了,2008年7、8月间发现后四人没在一起算帐,年底分红时,原告不在家,其他人商量条是原告写的,也是他签的准支,就把x元从原告应分的利润中扣除出来,按四人平分了。2009年春节后原告从外边回来,不同意扣他x元,就形成纠纷。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09年7月1日,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8年合伙经营种子期间的年底分红情况,其中的x元是重复款,每人均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二份证明条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5、6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质证意见,但二份证明条系客观存在,原、被告及证人(合伙人)均认可其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经证人出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与李××、马××合伙经营种子生意,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起名为南召县科隆种苗购销部,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李××任会计,被告任出纳。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经手通过农业银行向三北种业公司汇玉米种款x元,银行出具存款业务回单,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往三北种业汇款费用40元往三北种业汇款1.5万元经办安某07、3、31”,原告同时在证明条上签“支”,被告持该证明直接在自己处支取了现金x元和汇费40元。2008年11月21日,合伙人之间结算,会计李宏民发现除了上一证明条外,又多出内容相同的证明条一份,也是原告书写,内容是“证明三北种业汇款壹万伍千元整手续费40元总计x元整经办安某郭某07、4、15”。该条落款日期改为3月31日,原告在该条上签“支”,时间为4月5日。合伙人对该条进行了核实,发现上述二张条据均作支出下帐,但只收到三北种业x元的玉米种。此事经马××、李××和被告商议,因第二个证明条中注明是原告和被告经办,且该条中二人签名均系原告书写,就直接从原告的2008年应得分红款中扣除x元,然后四人均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及利息,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李××、马××合伙经营粮种生意期间,一次买卖行为重复支出费用,引起合伙人内部争议,原告起诉某为系被告行为造成,但原告无充分证据支持本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代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