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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购买货车一辆,车号为豫x。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责任险(驾驶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乘员2人)等险种,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8月10日。2009年5月7日6时许,当原告的该辆车行至西安绕城高速方家村立交匝道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两伤,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为:由于王某明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盲目前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因逃逸车辆尚未查获,相关事宜尚未调查清楚,该车目前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已赔偿了相关受害人各种损失二十多万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理赔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因为此事故并未结案,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2、依据保险合同的车损条款及车上人员条款规定,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该交通事故警方未结案,无法划定双方责任,按现有责任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6时30分许,王某明驾驶豫x货车,沿陕西省西案市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西案绕城高速方家村立交匝道处时,与一辆大货车(现该大货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豫x车上乘坐人王某永死亡,张自然、陈维强受伤,路产损失。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于2009年8月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该案目前在侦破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之规定,应当事人申请,本次事故认定如下:本次事故经调查,王某明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盲目前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因逃逸车辆尚未查获,相关事实尚未调查清楚,该案目前责任无法认定。

豫x号车车上人员王某永发生事故后,被西安急救中心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王某永因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车上人员陈维强、张自然亦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太康县妇幼保健院骨科住院治疗,其中陈维强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张自然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跟腱断裂并跟骨撕脱骨折。3、左内踝撕脱骨折。4、左内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调解,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有:三人的担架急救服务费180元(每人60元),西安急救中心急救费175元(王某永75元,张自然、陈维强各50元),赔偿王某永的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x元,赔偿陈维强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255.43元,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骨科的医疗费x元及后继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费等计x元。赔偿张自然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7210.58元,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骨科的医疗费8652.35元及后继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和伤残费等计x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有豫x号车的修理费3700元,吊车费1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乘员,赔偿限额x元×2座)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上下车的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居民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交警队事故说明、公证书、户籍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肇事地点与另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大货车逃逸,造成相关事实无法调查清楚,理应由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查明豫x号货车司机王某明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盲目前行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可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王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和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x元、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在x元和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的车损花费为4700元,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计算标准赔偿原告2350元;原告对车上人员赔偿花费为x.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元(按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已超该险种的x元的赔偿限额,故仍应按x元赔偿)。被告辩称由于该事故尚未结案,警方无法划定责任,保险车辆一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保险车辆司机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所以,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文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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